求:国籍法中文版


我找到的旧版如下,求最終改正:平成二〇年一二月一二日法律第八八号的版本

一九五○年 五月四日 法律第一百四十七号

施行
一九五○年七月一日

改正
一九五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律第二百六十八号
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律第四十五号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律第八十九号


(此法律的目的)

第1条
由此法律来规定能否具备日本国民的条件。



(由出生而获得国籍)

第2条
婴儿如符合以下情况则视为日本国民。

一 出生时父亲或者母亲为日本国民时

二 出生前死去的父亲去世时为日本国民时

三 在日本出生,不知父母为谁或者没有国籍时。



(由于准正获取国籍)

第3条
父母的婚姻及作为婚生子女被认领的子女不满20岁者(不包括日本国民),认领的父亲或母亲在婴儿出生时为日本国民的情况下而且其父母现在仍为日本国民时,或者其死亡时为日本国民的情况,向法务大臣申请,可获得日本国籍。

2 提交前项的规定申报的人,此申报同时就可获得日本国籍。



(归化)

第4条
不为日本国民者(以下称谓「外国人」)由于归化可获得日本国籍。

2 如归化,必须获得法务大臣的许可。



第5条
法务大臣给予具备以下条件的外国人归化许可。

办 持续5年以上在日本居住

企 20岁以上,根据本国法律的规定有自力的能力

话 品行善良

煌 靠自己或一起生活的配偶者及其他亲属的财产或者技能可以维持生活.

皋 没有国籍、或者因获取日本国籍而将其国籍丢失

匣 对在日本宪法实施日以后,没有参与企图用暴力破坏日本宪法或政府、或者,进行主张,或预谋此事,或者与主张政党及其他的团体结伙活动的

2 法务大臣考虑到与日本国民的亲属关系或被认定为有特别处境时,跟外国人的意志无关、在其不能放弃国籍时、即使该当事者不具备前项第五号的条件、也能准许其归化。



第6条
符合下列各号的外国人,现在在日本有住处的人,即使该当事者不具备前条第一项第一号的条件,法务大臣也能准许归化。

办 作为日本国民的子女(养子除外)连续3年以上在日本居住或者有住处的人

企 在日本出生、连续3年以上在日本居住或者有住处,或其父亲、母亲(养父母除外)在日本出生者

话 连续10年以上在日本有住处者



第7条
作为日本国民的配偶者的外国人连续3年以上在日本居住或有住处,并且现在在日本仍有住处的人,即使其不具备第五条第一项第一号及第二号的条件,法务大臣也准予归化。作为日本国民配偶者的外国人从结婚日起经过3年并且连续1年以上在日本有住处者也同样。


第8条
符合下列各号的外国人,即使其不具备第五条第一项第一号,第二号及第四号的条件,法务大臣也准予归化。

办 日本国民的子女(养子除外)在日本有住处者

企 日本国民的养子,连续1年以上在日本有住处并且过继时依照本国法律为未成年者

话 失去日本国籍者(归化日本国籍之后失去者除外)在日本有住处者。

煌 在日本出生并且出生时没有国籍者、此时连续3年以上在日本有住处者



第9条
对日本有特别功劳的外国人,与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无关,获得国会的认可之后,法务大臣可准予归化。



第10条
法务大臣,在已给予归化许可时,必须向政府公报进行通知

2 归化在前项的告示日起正式生效。



(丧失国籍)

第11条
日本国民,根据自己的志愿取得外国国籍时,丧失日本国籍。

2 有外国国籍的日本国民,依照其外国的法令选择了该国家的国籍时,丧失日本国籍。



第12条
在国外随出生获得外国国籍的日本国民依照户籍法(一九四七年法律第二百二十四号)的规定如没有表示保留日本国籍的愿望时,从出生日起就已丧失日本国籍。



第13条
有外国国籍的日本国民,根据向法务大臣提交的申报可以脱离日本国籍。

2 依照前项规定已申报者,此提交申报时即丧失日本国籍。



(选择国籍)

第14条
有外国国籍的日本国民,已持有外国及日本国籍的人,在满20岁到满22岁之间的两年内必须选择其中的任一种国籍。

2 日本国籍的选择,除了脱离外国国籍以外,依照户籍法的规定以选择日本国籍,放弃外国国籍为宗旨(以下称谓「选择宣言」)进行宣言。



第15条
持有外国国籍的日本国民在前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法务大臣对不选择日本国籍者以书面形式进行必须选择国籍的催告。

2 前项规定的催告书,如不知道该当事者的去向时及其他有不得已的情况时,不能以书面形式通知催告的事宜可揭示到政府公报上。此时的催告书以政府公报揭示日的次日为到达日期。

3 第二项规定的催告者,在接受催告日起1个月以内如不选择日本国籍,超过其期限时丧失日本国籍.但是,其本人如遇天灾及其他不属于其责任的理由时其期限内不能选择日本国籍时,到了能进行该选择的状况起2周之内办理时,不在于此限制。



第16条
作为日本国民进行了选择宣言之后,必须致力于脱离外国国籍。

2 进行了选择宣言的日本国民没有丧失外国国籍,由于自己的愿望就任于其外国的公务员职务(即使没有其国家的国籍也能就任的职务除外。)时,其就任被认为显著地违反了选择日本国籍的宗旨时,法务大臣,对该当事者可进行丧失日本国籍的宣言。

3 在期限内,必须公开进行有关前项宣言的审理听证。

4 第二项的宣言必须申告揭示于政府公报。

5 接受了第二项宣言者,在前项告示之日起就已丧失日本国籍。



(再获取国籍)

第17条
依照第12条的规定丧失日本国籍者不满20岁者在日本有住所,可向法务大臣提出申请,取得日本国籍。

2 依照第15条的第二项的规定接到催告,依照同条第三项的规定丧失日本国籍者,具备第5条第一项第5号条件时,知道丧失日本国籍起1年以内,向法务大臣提出申请,可取得日本国籍。但是,由于天灾及其他有不属于其本人的责任的理由不能在期限内提交申请时,该期限为在能进行申请的状况下起1个月。

3 根据第二项规定申报的人,当时就可获得日本国籍。



(由法定代理人进行申报等)

第18条
对于依照第3条第一项或者前条第一项的规定获得国籍的申请、归化许可的申请,选择宣言或脱离国籍的申请者,想获得国籍、选择或脱离国籍时如不满15岁由法定代理人来代替。



(委任省令)

第19条
此法律规定以外、有关国籍的取得及脱离的手续及其他有关此法律的实施的主要事项由法务省令来决定。

附 则(省略)
求:国籍法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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